淄博市统计局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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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统计局 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的通知 淄统发〔2019〕63号
各科室,各事业单位: 现将《淄博市统计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淄博市统计局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淄博市统计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统计局 2019年11月12日
淄博市统计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市统计局行政执法公开、公正进行,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是指:本机关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有关内容的过程。 第三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机关行政执法制度公示的内容为: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政执法结果等。 第四条 下列执法行为的执法部门,执法程序、执法条件、执法标准、执法期限和执法结果,应当公示: (1)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给予各种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 (2)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实施其他社会影响重大或者群众敏感问题执法行为的;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在淄博市行政执法网公示,并可以通过单位网站、电视、报纸、印刷资料或告知书等多种方式进行,并便于相对人了解查阅。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做好告知说明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公示的内容应当完整、清晰、准确。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解释的,应当说明、解释,并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示的方法、途径、期限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办理。 第九条 执法监督局应当对公示的内容进行审核,发现公示内容不符合规定的,通知公示单位纠正,公示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条 各有关执法单位对本制度确定的执法公示内容未按要求和规定公示或公示不当以及未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要求说明、解释的,本机关应当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执法监督局负责监督检查本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公示情况。 第十二条 执法监督电话为:0533-2186633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统计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统计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有效固定保存行政执法证据,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减少行政执法争议,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全市统计系统各执法单位及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数据统计行政执法活动应全部纳入记录范围,具体包括行政处罚、行政监督检查等。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由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的执法人员负责记录,自行政执法工作开始至行政执法工作结束为一个记录时限。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做到客观公正、真实合法、规范完整,并突出可视化、可追索、可回溯要求,文字和音像记录方式相结合,并相互印证。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以文字记录方式为主,以音像记录为辅。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检查登记表、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送达回证等书面 记录。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第七条 各执法单位应根据工作实际,为执法人员配备执法记录仪或移动执法终端,并确保行政执法过程有效使用执法记录仪或移动执法终端。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开启使用执法记录仪或移动执法终端,应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执法结束时,应征询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无需要补充说明的事项或意见建议,确保音视频记录连续、完整。 第九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以纸质文书为记录载体的,应优先使用现行统一、规范、标准的执法文书。以音视频记录的电子资料,一般应及时以书面等形式予以固定或者保存。 第十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档案资料,按照相应档案管理要求整理制作、归档和保存。文字记录以案件(卷)形式为主,音像记录应建立电子档案,相关原始数据不得修改剪辑,其借阅、查询、复印按照档案管理要求进行。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统计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市统计局行政执法监督,保障和促进本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局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在开展行政处罚、行政监督检查等各类行政执法活动时,对情况重大复杂、涉案金额大或者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主要包括: (一)拟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罚款五万元以上的; (二)拟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纠正的; (三)拟加重、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面大、影响面广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单位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执法案件,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由执法监督局对其合法性、适当性等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制审核不得作出决定。 第五条 执法监督局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和主要证据的充分性以及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 (四)违法事实的客观性、完整性; (五)法律依据适用的合法性、准确性; (六)决定裁量结果的适当性; (七)执法内部流程的规范性。 第六条 执法监督局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可以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有关材料,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法制审核一般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七条 执法监督局对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执法主体不合法或超越、滥用职权的,建议立即停 止执法行为; (二)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决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并提交集体讨论的意见; (三)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或撤销立案,并将案卷材料退回案件承办部门; (四)认为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认为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认为裁量幅度不当,达不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标准或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提出修正意见; (七)认为超出本机关管辖和职权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八)其他认为需要纠正的意见。 第八条 执法监督局审核完毕后,应当出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案件承办部门。 第九条 案件承办部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或建议应当采纳。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是指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执法监督局审核通过后,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并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制度。 案件承办部门对执法监督局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一次,复核时机关法律顾问参与审核,复核仍未通过的,由局主要负责人决定是否提交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参加局长办公会的人员与所讨论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法制部门分管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遵守以下程序: (一)具体承办执法人员介绍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案件事实、主要证据、程序、适用的法律和裁量权行使的情况等; (二)案件承办单位负责人就案件的焦点问题进行分析,就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说明法律依据和理由,并提出倾向性的处理意见; (三)执法监督局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做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清楚,依据的法律、法规是否准确,行使的裁量权是否适当等进行讨论、审查,并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四)会议主持人组织参会人员对行政执法决定进行表决,但具体承办执法人员不参加表决; (五)参会人员核实讨论记录并签署姓名。 第十三条 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地提出意见。具体承办执法人员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进行书面记录,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入笔录。集体讨论记录同执法文书一起存入该案卷档案。 第十四条 经过集体讨论能够形成一致的处理意见或者决定的案件,应当按集体讨论形成的意见或者决定执行;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或者决定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最终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经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形成决定的,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六条 本机关和局属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以及执法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不认真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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