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BCR-2021-0270001

 

  

关于印发《淄博市部门

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淄统〔202121

 

市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精神,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工作部署要求,加强有关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规范性、统一性管理,提高部门统计调查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减轻统计调查对象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山东省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和国家统计局《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市统计局制定了《淄博市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统计局

                              2021年10月15日

 

 

淄博市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有关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规范性、统一性管理,提高部门统计调查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减轻统计调查对象负担,推进部门统计调查信息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山东省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和国家统计局《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市政府各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市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市人民政府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中央和省驻单位(以下简称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调查项目,是指有关部门通过表格、问卷、行政记录、大数据以及其他方式搜集整理统计资料,用于政府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类统计调查项目。

第四条  统计调查项目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统计局组织协调全统计工作,指导有关部门开展统计调查,管理有关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部门应当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按照规范统一、分工合理、合作共享的要求,加快建设制度科学、责任明确、过程可控、信息化程度较高的部门统计调查体系,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章  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

 

 有关部门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委、政府的决定和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开展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制度。

 制定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减轻基层统计人员和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可以通过行政记录和大数据加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开展统计调查;可以通过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重复开展统计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开展全面统计调查。

第八条 建立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同时制定统计调查制度。

  统计调查制度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分类目录、指标解释、指标间逻辑关系,采用抽样调查方法的还应当包括抽样方案。

  总说明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内容、调查频率、调查时间、调查方法、组织实施方式、质量控制、报送要求、信息共享、资料公布等作出规定。

  面向单位的部门统计调查,其统计调查对象应取自省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或者部门基本单位名录库。

部门统计调查应使用国家统计标准。没有国家统计标准的,可以使用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的部门统计标准或地方统计标准。

第九条  修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在本部门和上级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中增减统计指标、调查表、统计分组、调查对象,以及改变调查范围、调查方法和调查频率等。

  第十条  新建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或者对现行统计调查项目进行较大修订的,应当开展试填试报等工作。其中,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点。

第十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有组织、人员和经费保障。

第十 统计调查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事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三章  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

 

第十三条 部门建立和修改统计调查项目,须报市统计局审批,其中重要的,须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报批,须经本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审核、部门办公会议审定,由部门综合统计机构报市统计局审批。

第十五条 两个及以上部门联合建立统计调查项目,须经相关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分别审核、部门办公会议分别审定,联合报市统计局审批。市统计局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省统计局审批。

第十六条  报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批的部门公文;

  (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表;

  (三)统计调查制度;

  (四)统计调查项目的论证报告、背景材料、经费保障等,修订的统计调查项目还应当提供修订说明;

  (五)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六)制定机关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的会议纪要;

(七)重要统计调查项目的试点报告;

  (八)由审批机关公布的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前款第(一)项的公文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统计部门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统计部门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要求予以补正。

第十八条  经过审批的部门统计调查表,应在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有效期限。

  未经统计局批准,任何部门不得使用其他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

  第十九条  超过有效期限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自动废止。

  在有效期内需修改或超过有效期需继续执行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须按法定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部门应当健全统计工作流程规范,制定完善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办法,夯实统计基础工作,按照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实施统计调查。

  第二十一条  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时,应当就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对组织实施人员进行培训,应当就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和口径、计算方法、采用的统计标准及其他填报要求等,向统计调查对象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部门统计人员应当认真审核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基础统计资料,对统计报表不完整、指标数据不匹配、逻辑性趋势性不合理的,应当进行及时查询,存在错误的,应当由统计调查对象予以补充或者改正。

  第二十三条  部门应当根据统计工作特点,建立统计数据质量评估制度,采取多种方法科学评估数据质量,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可靠。

  第二十  部门应当大力推广信息化技术在数据采集、报表上报、资料审核汇总等环节的应用,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网络与信息安全。

 

第五章  部门统计资料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制定统计资料公布、提供、共享、交接、保密、归档等工作规范。

  第二十六条  对外公布、提供部门统计资料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部门经过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除依法应当保密外,应按照规定以本部门名义对外公布,并及时抄送政府综合统计部门。发布对全经济社会有影响的统计资料,要事先与本级政府综合统计部门协调衔接,与政府综合统计部门数据不一致的,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公布。

  (二)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部门统计资料,将统计资料输入计算机网络,以及出国携带或对外商务谈判使用统计资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统计局报送国民经济核算需要的统计和财务资料。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按照“公开是常态,不公开是例外”的原则,在政府部门间共享。

 

第六章 检查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统计局负责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工作管理。

  第二十九条  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具体方案。

第三十条 统计局依法对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部门统计调查中的重大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统计调查对象执行统计调查制度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积极协助本级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三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统计调查有关的统计调查制度、调查资料、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区县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淄博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1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1130日。

  

附件:淄博市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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